第1页共3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3页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是指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应在合同存在的何种时段具有,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时间上的要求,也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存在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保险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存在不同理解,由此引起了诸多争议。由于我国在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对于保险合同法部分条文未做修订,且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也处于亟待出台阶段中,故对于素有争议的有关条文如保险利益原则条文的相关内容仍有讨论研究的必要,本文亦拟对此进行分析。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一)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的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是要求利益主体对保险标的从合同的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始终具有保险利益的,而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的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的。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也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即与保险标的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只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确保补偿功能,并且可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程度。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因此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抨击。有些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现代的这种趋向特别表现在某些国家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如《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对标的没有保险提前为理由使保险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在海上保险合同早已被贯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因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观念,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例外,但我们相信.作为保险起源的海上保险,反映了保险最为本质的要求,在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要求的问题上,其观念仍能成为一种新思路的起源。”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3页(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应在合同成立时及损失发生时均存在,是维持合同效力的要件在我国保险法中是否能够采用此观点?本人认为并不合适,因为确认在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都需具备保险利益,可以使合同一旦成立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判断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只要求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而不要求投保时保险利益即已存在,则投保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事故发生了,而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将认为合同无效,反之,合同有效。其实发生保险事故,则当保险期限已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将产生争议,已履约的保险合同究竟是不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如果直至保险期满,被保险人仍无保险利益,合同是否无效?保险人是否应退还保费?这不啻给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带来了破坏,给实务增加麻烦。那么,海上保险为何能确认只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存在即可呢?本人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可以不用保险人同意而自由背书转让的,因而新的保单持有人有权享有保单上的利益。如果要求他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投保时即存在,则必然使这种保单的自由转让丧失了任何意义。为配合国际贸易中货物的自由流转,且因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