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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_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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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0页FOB条件下贸易合同交货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托运人关系之辨析〖提要〗FOB贸易条件下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具有交货付运主体与海上货运合同订约主体的分离性、海上货运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关系方权利义务的冲突性等特点。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或交货人不一定构成海上货运合同的交货托运人。一般而言,卖方欲取得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须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而不是第三方,以及通过要求承运人对其签发提单等行为,来获得海上货运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案情〗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徐家伟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1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弘永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永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轮公司)、美国MIKADO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MIKADO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弘永公司向MIKADO公司出口服装,FOB上海交货价,MIKADO公司负责办理货物运输,由MIKADO公司委托亚轮公司运输货物等。被告徐家伟代表亚轮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亚轮公司的业务章10月31日,亚轮公司与徐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1月、2月,弘永公司按徐家伟的通知要求将货物送至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的仓库。2002年1月12日,MIKADO公司向被告上海中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及徐家伟出具“订舱委托”书,内容为因弘永公司的货物出口至美国,委托中轻公司办理订舱手续,具体品名件数与弘永公司联系,提单电放至MIKADO公司的目的港收货代理TRANS-ORIENTEXPRESS.LLC。中轻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并安排出运,报关单上载明发货单位为弘永公司,结汇方式为电汇。涉案两份海洋提单记载,货物由EVERGREENMARINECORPORATION运至美国,托运人为中轻公司,通知方及收货人为TRANS-ORIENTEXPRESS.LLC,提单上盖有同意电放的章。3月中轻公司开具货代发票,向弘永公司收取有关费用未果。货物已运至美国。MIKADO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向弘永公司支付货款。7月9日,MIKADO公司告知弘永公司,因货物有质量问题,其不接受该货物并取消整个订单。另,2001年8月24日,弘永公司与MIKADO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依据双方的出口服装合同,MIKADO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有关费用和风险责任,因此向弘永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弘永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作为共同承运人未签发提单,违反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造成其款货两空,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轻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亚轮公司、MIKADO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仅为一份意第2页共10页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10页向书,并未实际履行,亚轮公司也没有收到弘永公司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徐家伟与弘永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徐家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轻公司是买方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签订了海上货运合同。涉案贸易合同的结汇方式为电汇,提单的取得不是弘永公司收取货款的必要条件。弘永公司未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的质量等问题,属于贸易合同纠纷,与中轻公司等无关。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弘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弘永公司并不是货物托运人,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弘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签发提单,以及是否有权要求中轻公司等承担未签发提单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弘永公司与中轻公司、徐家伟、亚轮公司之间均未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无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中轻公司等主张权利;弘永公司是贸易合同的卖方,买方MIKADO公司是海上货运合同的(合同)托运人,中轻公司是MIKADO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徐家伟不是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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