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调解工作是乡人民政府职责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第1页共3页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