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99-01-0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法律授權依據)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適用之法令)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3條(適用範圍)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
第4條(適用原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5條(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認定)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6條(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
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
二、與其個人及經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