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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令订定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99-01-07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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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99-01-0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法律授權依據)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適用之法令)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應依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領域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3條(適用範圍)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第4條(適用原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前項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5條(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認定)適用所得稅協定之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個人指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以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居住者規定,核發之居住者證明相關文件認定之。第6條(雙重居住者之破除僵局原則)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居住者身分。相關順序之用詞定義及判定基準如下:一、永久住所,指個人所設置可供其隨時且持續居住之處所。二、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地(即主要利益中心),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職業、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認定。三、經常居所,應比較個人在雙方締約國居住之期間及次數認定。四、國民,指依據一方締約國之國籍法規定擁有該國國籍者。五、實際管理處所,應衡酌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之主要經理人所在地、管理與控制所在地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第7條(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本準則所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營業場所者,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一、固定之場所,包括固定在土地上或維持在特定地區之房屋、設施或裝置等。他方締約國之企業透過自動化設備從事營業活動,且該設備係由該企業經營及維護者,亦屬之。二、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未達六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場所營業。三、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僅透過固定營業場所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者,不構成常設機構。第8條(工程常設機構之認定)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自承包商開始進行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作(含任何準備工作)之日起算,至工作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並包括季節性或短暫性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工程如轉包予次承包商,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前項所稱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橋樑或溝渠等工程之建築、翻修、鑿通、疏濬、輸油管之舖設。第9條(服務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常設機構或執行業務者超過一定期間之認定)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而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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