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总则第一条补贴的定义1
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a
(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Ⅳ)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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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1
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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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