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地税发〔2003〕113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印发土地使用税规程通知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涉外税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03年10月27日印发打字:王中校对:财产与行为税处于群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二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第五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第六条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第七条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第八条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地区,经省政府批准为工矿区的,其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认定为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第九条纳税人在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问题上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纳税人仍有异议的,应报请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第三章纳税义务人的确认第十条在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为双方或多方共有的,由共有双方或多方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三条出租房地产所占用的土地,房地产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四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或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后,从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之次月起,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第十六条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虽然采取必要措施,仍找不到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送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拥有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应确定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第十八条集体土地用于非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的,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对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第十九条房地产的出租人未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承租人通知房地产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房地产出租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清理检查(包括专案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时,可以确定由承租人代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