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监事会/独立董事/监督机制/职权配置内容提要: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中,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均在于监督,对二者职能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已成为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核心内容
文章从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制度安排和实际运作的关系状态的角度,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现状所谓监事,是指由股东大会(或及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状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行为能力人
从各国立法来看,尽管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称谓不同,但在监事制度安排不乏相通之处
比较各国规定,可以发现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即以英国为代表的仅对公司会计事务进行监督的审计师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参与决策管理的监事会制度;以日本、意大利为代表的对公司业务管理实施监督的监察人制度;以法国为代表的设与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选择的制度
总体上,各国监事制度的具体内容存有差异,这是由各国法律传统以及经济结构、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同所决定的
在英美,资本市场的流通性强,公司股权分散,公司外部市场约束机制发达,加之董事会的独立性较强,董事会可以实现对经理层的监督和控制权,故单设监事会也就没有成为一种必要或必然的选择
而在欧陆和日本,资本市场流通性远不如英美,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在此情形下,单设监事会专司监督权以弥补股东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的不足,也就成为必要
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此前,《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中,“监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并未出现
1993年的《公司法》总结经验,设5个条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
依其规定,监事会乃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设机关,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