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职工代表第五条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1页共5页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
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
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