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6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6页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具体问题,虽然法律也作了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如果不熟悉保险实务,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部分法院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查明事实或争议焦点与判决南辕北辙,发生的错误莫名其妙!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本案鼓楼法院的审判思路即反映出保险诉讼审判工作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混乱程度,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保险实务接触不多,相关业务知识欠缺,这是导致江苏地区保险审判异常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本案的介绍来看,所涉及的学生保险合同以团体保险的形式出现,邢嘉栋先生与沙银华先生(下称邢沙文)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或事项。笔者亦十分认同该观点,可以用该观点来判断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可惜的是,在鼓楼法院将该理解运用在本案的实际审判中,却被严重变形,鼓楼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作如下总结:A:在学生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本人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B:投保人未对保险人的风险询问进行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C: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笔者认为,上述判决严重背离了对现行法律正常理解。笔者就本案亦想谈一谈对学生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问题的理解,笔者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作一分析:一: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邢沙文认为”学生团体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学校与学生均为告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比任何人都了解,如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情况,应当这种提法有一定道理.但理论研究毕竟非国家立法,其可作为促进立法的动力,但在未入律之前,却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在投保时亦负如实告知的说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另有约定,法律亦不禁止)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6页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民事主体时,该项义务仍由投保人履行,而不能自然推托或转嫁于被保险人.笔者认为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对保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科以被保险人在缔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正确评估,保险理论界中亦存在有将该义务扩展至被保险人的观点,但目前中国和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是同样把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定位在投保人.笔者认为,任何观点在其未上升至法律高度时,学者们可以撰文立说,进行谈讨评论,但显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并最终裁判依据。在本案中,投保人为大学,被保险人为学生,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询问对象应为大学,而非被保险人本人,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亦或保险合同科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是一项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拥有合同约定的受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之下,因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