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资源资产是指依法可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林权为抵押物
第四条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专业担保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林权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抵押物第六条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二)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生态公益林;(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四)签订抵押合同;(五)申请抵押登记;(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或《他项权证》
第九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