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2009年)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09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