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一、监护与监护制度罗马法学家赛尔为曾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
”从这个时候起完善的监护制度进入法学语境
时至今日,监护都是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发展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了监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
它具体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三种类型
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又分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两种;同时《民法通则》还具体规定了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内的四种法定监护人
这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采用了广义的监护概念,将亲权纳入监护制度中,为全体未成年人统一设定监护
监护制度可分为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和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
未成年人因自身的情况,以及可塑性势必要引起社会对其的关注,认真仔细分析,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入手,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意见
二、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分析鉴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意义,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
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还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做了相应的规定
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还是显得有些笼统和抽象,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
主要体现在:(一)监护内容的缺失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3个条文(第16一18条)对监护问题做了规定,其中第18条只是对监护人的职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监护事务和监护责任规定得较为抽象且不够周全
虽然《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