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失败的教训:私有化、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投资者信心一个幽灵,在新古典主义的公司理财(CorporateFinance)理论中徘徊
这是一个与法律有关的幽灵——即,关于企业的实证理论如果没有考虑到法律制度这一变量并对其作出解释的话,它就是不完善的
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发现,各国之间在所有权集中度、资本市场的发展、投票权的价值以及利用外部融资等问题上存在具有制度性差异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差异看起来与对少数股东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密切相关
反过来,这种法律保护的水平又似乎依赖于各国法律体系的性质与起源,且随之而改变
特别是在对投资者提供保护方面,普通法(COMMONLAW)体系远远超出了大陆法(CIVILLAW)体系(尤其是法国大陆法体系)
反过来,这又鼓励了资本市场的成长与所有权的分散
结果,公司中就出现了所有权集中及所有权分散两种相反的体系,而每种体系均有各自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
如果法律制度确实相关的话,对这种相关性的认识破坏并动摇了新古典主义公司理财理论的基础
大多数现代关于“法律经济学”的著作都假设金融市场的规制(regulation)是不必要的,并且假定公司法的作用仅仅是为投资者提供一种示范的格式合同,以便投资者节省订约成本
关于规制是多余的或认为规制会使情况更糟糕的结论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1)有经验的订约方能够针对他们的特定情况,制订出超过任何标准化监管机构所期望的,更为详细、复杂且更灵敏的合同
(2)企业家们为了使自己的股票价值最大化,他们把自己正在成长中的公司投入到资本市场时,有足够的动力去使代理费用最小化(部分是通过约束自身的行为,不然就是限制自己的酌处权
简而言之,因为依照Jensen和MeCkling的标准公司模式,企业家们承担代理费用,所以他们有充足理由不去保留剥夺投资者财富的酌处权
因此,规制似乎并无必要
依这种观点,公共选择(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