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单位】XX省【发布文号】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日期】2007-05-24【生效日期】2007-05-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7年5月24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关于《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将第七条第四款:“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修改为:“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将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将第四章标题:“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1页共5页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将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将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二、关于《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将第五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修改为:“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将第三十一条:“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修改为:“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第2页共5页将第三十二条:“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修改为:“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增加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将第三十五条:“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修改为:“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将第三十六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