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有商业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问题摘要本文就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监管问题从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按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若干建议2002年1月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等多个美国分行发生信贷案件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对中国银行进行了处罚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局公布了中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同意就中美部分分行的违规行为各处以1000万美元的罚款中行违规事件暴露出银行监管的许多漏洞入世之后随着中国银行业逐步国际化加强并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制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监管法律体制已是当务之急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一)国有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外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其第一个文件即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全称为《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督》)中规定了东道国和母国共同承担银行海外机构的监管责任并且在这两者之间分配了各自监管责任的侧重点即以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银行子行(公司)的清偿力;以母国为主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此外该协议还要求监管当局互通信息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总行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否则由东道国代为检查但是1982年的意大利BancoAmbrosiano的倒闭反映了1975年《协定》的缺漏为此巴塞尔委员会1983年修订的《巴塞尔协定》则强调充分监管引入综合监管原则即母国在监管中起主导作用并对监管责任重新进行划分(1)被监管银行的清偿力分行的清偿力由母国负责子行的则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而合资银行的清偿力由东道国负有主要监管责任但如果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责其清偿力(2)被监管银行的流动性新协定规定分行的流动性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督而子行和合资银行则主要由东道国负责同时也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于银行提供备用信贷(3)被监管银行的外汇头寸母国当局负责监管银行集团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