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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VIP免费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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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法(经)函〔1991〕8号(1991年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法经字第3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区公安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经营权,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无代偿能力。该局干部黄考才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担保栏内盖章的行为,并非在执行职务。且,黄考才实施这一民事行为,所在单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债权人申明这是黄个人所为。因此,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XX县区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复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XX县区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1990]法经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我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XX县区公安局、梁平成与广XX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购销汽车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第1页共3页案,因确认XX县区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有不同意见,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特报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1986年8月6日,上诉人梁平成以XX县区平南乡十三汽车队(梁平成系该汽车队业主)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XX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由汽车贸易公司供给梁平成解放牌ca15(04)5吨汽车8辆,单价27200元,总价款217600元;合同由需方和保证单位签字盖章后,再由供方盖章;需方按合同约定数量每辆汽车付给1200元运杂费,共预付9600元,其余车款200080元,分三次付清。在签订合同前,梁平成于1987年7月5日向汽车贸易公司预付8辆汽车运杂费9600元。嗣后梁平成将合同拿回加盖了汽车队的章,在合同担保栏内由上诉人XX县区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干部黄考才加盖了公安局的公章,同时在担保单位代表人栏内加盖了黄考才的私章。同年7月15日又在汽车贸易公司的“分期付款销售ca15(04)汽车担保单位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盖上公安局公章,在经办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同年8月6日梁平成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提走4辆汽车,并在领车证上盖了汽车队章;领车证担保单位栏内盖有公安局公章,担保单位负责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当月9日,梁平成又提走4辆汽车,领车证上盖章情况同前。同年9月3日,公安局发公函给汽车贸易公司,称黄考才私自盖公章作担保,应由黄考才负担保责任,公安局不知情,与担保无关。汽车贸易公司于第二天复函,称黄考才是公1安局干部代表单位盖公章担保应由单位负责。事后,梁平成、黄考才、公安局均申明,公安局盖公章作担保,是背着公安局领导干的。汽车贸易公司则复函公安局明确指出,8台车已被提走,公安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梁平成领车后于1986年12月15日至1989年4月10日分13次交付车款76000元。尚欠汽车贸易公司车款131500元。二、我院对XX县区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黄考第2页共3页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合同承担保证征询表,领车证”上盖了黄考才个人的私章,并加盖了公安局公章。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纯系黄考才利用管理公章之便,擅自加盖了公章,实属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87)20号文件的精神,应由黄考才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公安局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黄考才是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加盖使用公章是其职务范围,根本不属盗用。从本案事实看,7月15日的“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1986年8月6日的购销合同、8月6日的领车证、8月9日的领车证等都盖了公安局的章和经办人黄考才的章,仅凭该局和黄本人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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