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三、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吊扣《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