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标准一、综合管理第一条为保障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结合本省实际,确定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制定本标准。关联法规:第二条矿山必须严格办矿审批手续,做到证照齐全,在批准的XX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山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需使用爆炸物品的矿山)。第三条矿山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制度,制订各工种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第四条矿山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一)矿长(矿山负责人)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和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矿长经理安全资格证》,持证任职。(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并持证上岗。(三)矿山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四)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挡案。第1页共5页第五条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按规定应对安全生产的职责落实到位。第六条矿山应设置与本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具备安全专业知识,能胜任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矿山企业应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第八条矿山必须向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穿戴和使用。第九条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内容中必须有安全专篇。第十条矿山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洪、排水系统,排水能力应符合规程要求;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或露天采场的措施;有防止火灾、水害的预防和处理措施。第十一条矿山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矿山尾矿库和排土场设施及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防止溃坝和发生泥石流等事故的安全措施。第十三条矿山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程的要求,制定民爆器材的贮存、使用和管理制度,严禁私存和转让。第十四条矿山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一)铁路、河滩、防洪堤坝、尾矿坝、重要的公路、桥梁附近。(二)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和输油、输气管道的附近地区。(三)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二、露天开采第十五条露天矿山必须有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能反映实际情况并及时填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第2页共5页第十六条露天矿山必须坚持分台阶(阶段)开采。台阶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应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性的需要。(一)台阶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1、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15米。2、人工开采时,台阶高度根据不同岩性应符合下列要求:(1)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8米。(2)较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3米。(3)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超过6米。(二)工作台阶坡面角应符合下列要求:1、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2、较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50。3、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75。(三)采用小分层微差爆破技术,可适当提高采场台阶高度,但必须制定专门的爆破施工设计方案,并强化现场管理。第十七条采剥工作面禁止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