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费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我县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原则上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县财政负担。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第1页共5页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2‰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孩子,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产假90天。第2页共5页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金中支付:(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三)符合国家和省、市、区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市、县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其各项的正常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