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地震行政复议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行政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地震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提出地震行政复议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地震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履行地震行政复议职责的地震行政机关是地震行政复议机关
地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地震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地震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地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地震行政复议决定;(四)对地震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五)办理因不服地震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地震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地震行政复议申请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