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近日参与了某大型国有媒体转企改制及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顾问工作,出于工作的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番的研究,本打算自己写一篇文章跟各位分享,但突然发现刘俊海教授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中已有论述而且相当全面,对我的顾问工作相当有帮助,遂决定将该部分上传
一、国有股转让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股权转让日益活络,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也有所不同
例如,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之1一种,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仅对企业财产享有经营权;而国家在其参股或控股(包括圈子控股)的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则为股权,即非物权,也非债权,至于公司则享有公司全部财产的法人所有权
本节仅探讨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股权交易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然要适用《公司法》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市场游戏规则
但鉴于国有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出让方为国家,此处的“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即不同于公权力的执掌者,也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