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3-12-16【生效日期】1983-1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会议上,我司就各地学习《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整理印发,供参考
一、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关系《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
因“”此,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仲裁中的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机关就可以运用国家赋予的仲裁权进行裁决
这样,仲裁机关就可以把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从始至终地处理终结
仲裁先行调解,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制度的一个显著标志
“”需要指出,过去有这样一种提法,叫作调解为主,仲裁为辅,这种提法是不妥的,调解和仲裁不应有主、次之分
仲裁机关的调解与业务主管部门、其它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调解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
仲裁机关主持合同纠纷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其他部门的调解,达成协议,不具有这样的效力,它被视作新的合同
一方翻悔,另一方还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六条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文字表述为什么不一样
《经济合同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一致的,即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经济合同法“》又规定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那么什么情况可以受理呢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为此规定: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
在时效期限内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是自己的过错无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暂停计算
从暂停原因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