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某些禁止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燃气经营者负有保证燃气供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为此,《条例》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禁止性行为
本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是与这些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通过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经营与服务行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一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两项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和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杜绝来源不明的“黑气”充斥市场,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燃气来源可靠和质量安全,确保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
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禁止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阻断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