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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VIP免费

2024年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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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XX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存光,男,1950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1950年8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XX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靳德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XX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金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后,金存光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XX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时金存光诉称,从1970年起我一直在市邮政局工作。2001年7月2日向邮政局递交了内退申请。9月份正式离岗开始领取内退工资。根据2002年2月省邮政局文件工资改革规定,我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在岗职工补发新增工资,经我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标准补发了2001年7、8月份在岗时的工资差额,2002年11月开始按新工资标准给我发内退工资,而这以前的14个月的差额未补发。新领导班子不但不给补发反而作出了按200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的决议,已按新标准多发的部分工资予以扣回。这项决议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04年6月9日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3月30日收第1页共22页到仲裁书,仲裁内容含混不清,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新标准发给原告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生活费。一审时XX市邮政局辩称,1、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多次口头申请内退;2、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复同意金存光等人内退;3、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写的书面申请是对其口头申请的认可;4、金存光同意其按6月30日内退的组织决定;5、2004年4月28日《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符合省局文件规定。金存光要求享受改革后的新工资标准待遇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时XX市邮政局提出反诉,其反诉称,2003年6月9日本局违反客观现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规定,作出金存光按2001年6月30日内退,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共多发给金存光工资6607.80元,已扣3000元,尚有3607.80元没有扣回,金存光应当全部退还。金存光还应当赔偿反诉人仲裁费400元。针对XX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庭审中答辩称,市邮政局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存光系邮政局职工,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2001年6月30日经XX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同年7月2日,金存光写了书面内退申请,2001年8月底离开工作岗位。2002年2月XX省邮政局(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7月1日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金存光认为自己是7月2日写的内退申请,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的工资标准给自己发放工资。2003年6月9日邮政局研究决定,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金存光同意该意见。2002年11月以后按新标准给金存光发放工资,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共14个月的工资差额5014.8元未补发。2004年4月29日邮政局重新研究决定,金存光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第2页共22页内退工资应按工资改革前的标准执行,其按新标准多发的工资部分予以扣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每月扣工资300元,共扣工资3000元。金存光2004年6月9日向XX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5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金存光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局的证人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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