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第一章联邦及各邦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1.外交。2.殖民制度。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4.兵役法。5.货币制度。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民法。2.刑法。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5.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12.公用征收法。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16.营业法及矿业法。17.保险制度。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20.戏院及电影制度。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公共福利之维护。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5.埋葬制度。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2.两重赋税。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5.输出奖励金。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第十七条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