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颁布日期2001-7-21颁布单位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业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