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7-30【生效日期】198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1月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4年4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第五条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第六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第七条非农业户籍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