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执法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不悖当前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人员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问题非常突出
国土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有时得不到公安机关和法院的配合,经常遇到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使违法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理,案件调查难、制止难、查处难、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对执行难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类是国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涉嫌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公安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国土部门对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先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以“破坏和毁坏程度不够,未构成刑事犯罪,应作行政处罚”等理由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没有结果,甚至无理由退回案件
另一类是国土部门在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应当将构成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对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不予执行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但并未规定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