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责任第二节: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1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2
在风景名胜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3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去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仍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未经风景名胜区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