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合作金融立法探究我国合作金融立法的可行性对于合作金融立法是否具有可行性,提出质疑的专家学者往往这样认为:一是法律所称的合作金融主体部分缺乏内部系统性,难以对其归纳出统一的适用规则,无法构成严密的有机整体;二是从实然法角度考量,认为各国合作金融相关法典内容大多不一致,具有很大差异,并无统一的规律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偏颇之处
从涉及合作金融方面的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国外合作金融法的发展趋势判断,这一立法也有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
1、合作金融各制度之间具有内部关联性,无法截然分开如合作金融机构登记制度和监管制度本来就紧密相关,并且它们与合作金融机构主体资格认定、机构代理制度也有许多共同规制领域
在市场经济已经充分发展的今天,各合作金融制度更加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2、合作金融很多制度之间具有非独立性和从属性如合作金融主体与合作金融活动不可相互独立,一方的成立要以另一方为前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作金融机制合理运行
3、金融发展差异的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安排与大陆法系的合作金融立法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的合作金融立法很不完善
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表明合作金融各种制度开始被关注,信用合作社、合作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民间合作基金会、合作金库等合作金融组织形式本身具有关联性、有待于发展成严密统一的有机整体
上面所述的专家学者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合作金融立法的负面评价主要是基于德、法、日等国对于城市合作金融或者农村合作金融等特别法律不规定或内容各异,都不具有全面性
在监管上,德国依据《德国合作银行法》,其监管特色集中体现在两个有权主体即金融监管局和联邦中央银行对监管事务的分工与协调上: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各州银行的日常监管,而联邦中央银行的职权主要集中于统计第1页共4页方面[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