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康复,使其能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社会捐款;(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
用人单位缴纳第1页共7页工伤保险费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按其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十条工伤认定费和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