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内容提要】海上保险委付行为被依传统观点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委付行为真实的法律性质,即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关键词】委付行为/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要约……在理论上,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
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第4版,第308页
)狭义之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
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因之一就是对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拟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来论证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行为之法律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主张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注: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96页;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
)也有学者认为它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注: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页;梁宇贤:《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