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二)“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三)“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四)“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
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系指此种公司
(五)“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六)“《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七)“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八)“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九)“污染损害”系指:1
由任何地点发生的船舶燃油逸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在内),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和2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十)“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系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系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一)“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应仅适用于:(一)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1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2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