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书面意见条例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在列举制定本规定依据项后,增加“参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依据项
二、第二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与选区选民的联系,了解本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书面意见
”五、原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书面意见的内容
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书面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也可以在闭会后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六、原第四条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出书面意见要用统一印制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并亲笔签名,或通过人大网在线提交”
七、原第五条删除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问题的;”“(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第1页共3页(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五)没有实际内容的;”“(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的
”八、原第六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