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析关于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析作者左志平刘金海摘要在古罗马法中就有雇佣契约这一法学概念,它被列入租赁契约之中
自工业革命以来,雇佣契约中逐渐分化出劳动契约这一独特的契约类型
近代西方国家非常注重劳动契约,以国家公权强制规定,劳动法研究和发展十分迅速,其目的是确保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以注重个人的生存权作为其价值取向,使劳动法的属性由私法渐而转变为社会法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劳动用工主体和雇佣关系非常复杂
由于我国劳动立法滞后,成文法中雇佣契约这一规定,这两类纠纷呈上升趋势
特别是市场调节的主导作用,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惜降低预防成本,致使社会成本加大,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
由于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它们之间有近亲的渊源,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处理这两类纠纷时很难把握,导致当事人讼累,上访不断
笔者就所学的浅薄理论和细微的实践经验,对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问题作一浅论
一、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
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
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
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1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