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第59章第7条)[1986年11月14日](本为1986年第270号法律公告)第59AA章第1条引称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工厂及工业经营(可致癌物质)规例》
第59AA章第2条释义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受禁止物质”(prohibitedsubstance)指下列任何化合物─(a)β-胺及其盐;(b)联苯胺及其盐;(c)4-氨基二苯及其盐;(d)4-硝基二苯及其盐,以及含有以上全部或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化合物的任何物质(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而总浓度不超逾百分之一的物质除外);“受管制物质”(controlledsubstance)指下列任何化合物─(a)α-胺及其盐(含有超过百分之一作为化学作用的副产品的β-胺的α-胺除外);(b)邻联甲苯胺及其盐;(1997年第80号第102条)(c)联茴香胺及其盐;(1997年第80号第102条)(d)二氯化联苯胺及其盐;(e)金胺;及(f)品红;“指定医生”(appointedmedicalpractitioner)指根据第7条指定的医生
第59AA章第3条禁止受雇制造及禁止使用某些物质第II部受禁止物质1(1)任何人不得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从事与任何受禁止物质的制造有关的工作,或与在过程中有受禁止物质形成的任何工序有关的工作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受禁止物质均不得带进任何工业经营或在任何工业经营中使用
(3)第(2)款不得用以阻止任何受禁止物质纯粹为出口而被带进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仓库或机场
第59AA章第4条豁免(1)尽管第3条另有规定,如劳工处处长信纳以下所述,则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藉证明书豁免任何工业经营或其任何部分受第3条的条文所规限,但豁免须受劳工处处长在证明书中指明的条件所规限─(a)如属建议制造或使用任何受禁止物质的情况,则─(i)建议的制造或使用,是纯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