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