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病假工资规定比较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
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数×病假日
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
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
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
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20
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
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
如《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2条对计算基数的规定是,合同里约定计算基数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该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