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祛魅: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重构摘要: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却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从而导致解释形式的抽象化、解释内容的扩大化以及解释主体的集中化、多元化,进而干扰了司法独立、背离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这一结构特征的形成可以追溯到我国历史上“以吏为师”的传统,并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完善的制度结构有关
为此,应当转变观念、完善制度,重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体制
导言在本体论意义上,理解或解释并不单纯表现为人的一种“认知方式”,而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一种与人的存在发生联系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人的存在,就必定有人的理解和解释活动
从根本上说,法律与解释的密切联系在于法律的正确适用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准确解释,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以来,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便不同程度地面临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问题,这样,法律解释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现代中国着力倡扬“法治”的精神和价值,已将“依法治国”提升为治国的基本方略,然而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备,人们期望中的法治秩序却并未如期形成,反倒出现“法网愈密、法治愈少”的悖论
这里面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创制,而轻视甚至有意无意地忽视法律实施效果的作法,却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由
普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项司法技术,其功能正在于实现“静态法”向“动态法”的转化,确保法律实施的效果
但是,我国学理界和实务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直对法律解释的性质存在误读,并由此导致我国法律解释机制的机理性缺陷和功能障碍,法律实施的效果总是难以令人满意
这种状况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表现尤甚
本文通过对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