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1章:374A《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賦權條文30/06/1997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第9條)[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7號法律公告(本為1983年第286號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1.本規例的實施受載於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第3條的過渡性條文影響。該條條文轉錄內容如下─“3.過渡性條文(1)自本規例生效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後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2)自署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經本規例修訂的條文適用於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記的巴士、小型巴士、貨車、特別用途車輛及拖車。(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為就不同車輛而適用的經本規例修訂的不同條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況而就不同車輛指定不同的日期。”。2.1998年第113號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實施。部:I導言30/06/1997條:1引稱30/06/1997(1)本規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已失時效的文字已被略去)。(2)(已失時效而略去)條:2釋義6of201213/04/2012“1949年國際公約”(1949Convention)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2007年第48號法律公告)“一層半式巴士”(half-deckedbus)指任何既非屬單層巴士亦非屬雙層巴士的巴士;“入口”(entrance)指供乘客登車用的任何開口或空間;“土地拖拉機”(landtractor)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割草、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動拖拉機,而該拖拉機並非經構造或改裝以運載並非下列東西的負載物─(a)水、燃料、蓄電池及其他用作推進的裝備、散裝工具及散裝裝備;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2(b)裝配在拖拉機上用作與農業或林業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具;“土地機車”(landlocomotive)指主要設計及用作與農業、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操作相關的土地工作的機車,而該機車只是在往返進行該等工作的工地時才會在道路上行駛,且在行駛時除了拖運土地機具或土地機具運輸裝置之外,不會拖運任何其他東西;“土地機具”(landimplement)指在與農業、割草、林業、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類似的相關操作上,與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一起使用的任何機具或機械,以及任何當其時只載有將其拖曳的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所必需的齒輪或裝備的拖車;“土地機具運輸裝置”(landimplementconveyor)指淨重量不超過510公斤,經特別設計及構造以運載不超過一台土地機具,車身寫上淨重量,每個車輪均裝上充氣輪胎,並由一輛土地機車或土地拖拉機所拖曳的拖車;“工程裝置”(engineeringplant)指─(a)可移動的裝置或裝備,即經特別設計或構造以供築路、維修或作標記,或其他工程作業之用的汽車或拖車,而該汽車或拖車─(i)由於在作上述用途時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的規定;及(ii)除運載由該汽車或拖車上的器具從地面挖掘出來的挖出物,或運載該特別設計汽車或拖車在運載時使用或處理的材料外,其構造並不是主要作運載之用;或(2003年第14號第24條)(b)並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規例規定的移動式起重機;“工業用拖拉機”(industrialtractor)指不屬土地拖拉機的機動拖拉機,而─(a)該拖拉機的設計及用途主要是為並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與築路、維修或收集垃圾相關的工作(包括任何裝有一種或多種機具的汽車,而該等機具的設計,主要是與該等工作相關使用,不論其本身是否設計用來載貨);及(b)該拖拉機的構造,使其在以本身動力行駛時,不能在水平面上超過每小時30公里的速度;“大燈”(headlamp)指不屬霧燈而車輛規定必須安裝的燈,該燈在設計上是於亮時用以照明該車輛前面道路的;已裝配車速限制器(fittedspeedlimiter)指裝配在第24B條適用的汽車上的認可車速限制器;(2012年第6號第11條)已裝配電子數據記錄儀(fittedEDRD)指裝配在第24C條適用的汽車上的認可電子數據記錄儀;(2012年第6號第11條)“切向平面”(tangentialplane)就側護板的規定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