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商品纳税思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税制的要素之一,一个税种如果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规定,纳税人无限期地延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税款征收入库在时间上就没有确定和保证。现行税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条例》细则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有关条文在实际执行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与相关制度规定的不一致性和不适应税收工作中实际情况的矛盾。有些纳税人正是利用了这种差异和分岐故意拖延纳税时间,为税务征管及稽查带来难题,同时纳税人也为自已带来税收风险。一、几种容易引起争论的时间确认方式在各种销售方式中,容易引起混淆和争议的是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两种在税法上规定的很明确也很好理解的销售方式何以造成较大的争议甚至难以执行呢。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法律条款的设计是基于理想销售模式之上,而事实上的销售活动要复杂得多,有时用一种销售方式来套确有困难,如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同时具有多次收款的情况,形式上像分期收款;分期收款也不排除提前收取订金的情况,形式上又像预收货款。二是有些概念不明确,如定金(合同押金)是否属预收货款性质。是否可以凭此认定为预收货款销售方式。三是会计制度对收入的确认原则与税法有着重大差异,税法强调的是物权的转移而会计强调的是风险是否解除,收益是否能流入,企业会计按会计原则有其职业判断,税务机关按税法原则有其执法判断,两者必然发生冲突。第1页共5页二、消弥争议的相关案例分析那么到底应如何来正确区别和判断这两种销售方式的异同呢。在税法体系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明确表述,其他相关法律没有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说明。我们结合一些税务稽查案例和会计准则来加以区别: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必须是在合同中约定为分期收款,而不能由于合同中有分次收款情况就认定为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另外,按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账务处理上必须设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由此,我们可以把满足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收款、先发货后收款、在账务设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三个条件的销售方式认定为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否则一律认定为预收货款销售方式或其他销售方式。然而实际经济生活并不这样简单,我们姑且不论上述对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界定是否完全符合法理,即使就按此标准来界定,是否就能顺利地确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我们通过举一些由简到繁的案例来分析:1、a机械制造企业与b厂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一大型机床销售合同,合同金额60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a企业承担,b厂付款方式表述为:30%的货款作为合同订金,货到再付30%,安装调试完备再付30%货款,还有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分析:该份合同的特点是:货物是一整体不可分割,需要安装调试。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在货款到账60%提货时确认收入,有的企业在安装调试完备时确认收入,有的企业在全部货款到账后确认收入,还有的企业不是按合同标的全部金额确认收入而是按到账的部分进行确认(分期收款销售方式)。我们认为:企业会计制度允许企业选择适合自身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允许会计人员对收入的确认做出职业的判断,上述第2页共5页做法对企业来讲都是可以的。按照对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和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界定标准,上述案例应确定为预收货款销售方式,应于货物发出时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