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造成车辆或者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经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的车辆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