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1、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2、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公布,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行政审批条件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家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的规定,此外旅店业、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所还应分别符合《住宿业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
具体要求如下:1、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2、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