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点法律思考一、反租倒包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应是依法、自愿、有偿
依法原则,既包括了实体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土地流转的程序性法律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可导致土地流转行为的无效
在广泛的土地流转实践中,一些地方出于局部利益和农业规模经营、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出现了不尊重农民意愿的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的行为,搞重新承包出租或集体统一经营,直接损害了农民利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
这些行为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反租倒包,所谓反租倒包,是指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需要,以其名义租赁农户的承包土地,将土地重新发包给种田大户或企业组织
对反租倒包《土地承包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在国家政策和地方性规章、文件中有相应的规定,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明确指出,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反租倒包显然违反了该文件的规定
对于中发[2001]18号文件效力如何看待,其与《土地承包法》、《农业法》并不矛盾,其相关规定应当然有效,该文件中的“反租倒包,应予禁止”的规定也可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因中共中央的文件体现了国家的基本政策,维护了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维护了整个农村和社会的稳定,维护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可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因“反租倒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这种土地流转行为无效,即使签订了合同,其所签合同也应无效
二、《土地承包法》第35条的理解
《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假第1页共5页借少数服从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