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关键词: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内容提要: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
“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
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
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
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
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
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引言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
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
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
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
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
)、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