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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 VIP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 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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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第四条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五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第六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港务(航)监督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不予足额减免.第七条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第八条本规则规定的船舶配员是保证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须的最低数额。因生活保障、维修保养、装卸货物或劳动保护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第三章证书第九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存放在船备查。第十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第十一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使用与船舶国籍证书相同的编号。第十二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格式按航行国际、国内沿海、国内内河航线船舶分为三种,其具体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第十三条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国内航行(包括沿海和内河)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用中文填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所有英文文字一律使用大写字母;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发证日期及有效期亦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表示。第十四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第四章申请与审核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第十五条申请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递交申请书。第十六条递交申请书时,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或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1、船舶国籍证书;2、轮机入级证书;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二)航行国内(包括沿海和内河)航线的船舶1、船舶国籍证书;2、船舶检验证书簿;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七条在境外建造与购买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有效的船舶证书和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预定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八条港务(航)监督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根据本规则第二章的原则以及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或《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船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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