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五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旧(交通部97年9号令)一般情况下制定的
港务(航)监督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不予足额减免
第七条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
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