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1-12-3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3条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一甲级:应具备条件如下:(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4条共同清理机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第1页共27页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5条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计划说明书
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划书
九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6条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