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企业为谋求境内资本市场上市必须为股份有限公司,进而伴生一个普遍性的事项,即一一公司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体变更”)。随着A股上市公司的增加,整体变更在证券法律实务届虽已形成了一套相对标准的操作流程,但鉴于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界定与操作细则,整体变更的法律依据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笔者的项目工作经验,就整体变更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反思,以期能对法律实务提供一定的借鉴。一、“整体变更”不属于“改制”《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根据《公司法》第九条进行文义解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公司法》中被明确界定为“变更”行为而非“设立”行为。如将整体变更理解为股份公司的新设行为,则意味者在股份公司新设前有限公司发生了注销,应按公司注销程序进行清算,再由原股东再以清算后所得的财产出资设立股份公司。但《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段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公司法》并没有根据清算程序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是基于“变更”行为直接产生了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二、“整体变更”不构成“新设”和“创立”《公司法》除在第九条原则性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并未就如何进行整体变更进行进一步规定。但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设立”第九十五条中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这种立法体例容易被误认为《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设立”是对《公司法》第九条的细化约定。但从《公司法》立法沿革和立法体例理解,《公司法》第九条与“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没有必然的适用关系。其一,《公司法》第九十五条出现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着立法的历史因素。根据1993年的《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第九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因此,1993年《公司法》明确要求整体变更参照股份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并基于此原则,将整体变更的净资产折股要求与股份公司设立要求合并为一章处理。但2005年《公司法》及2013年《公司法》将整体变更需符合股份公司条件及设立程序调整为了仅需符合股份公司设立条件,对程序不再按照股份公司设立要求执行。因此,《公司法》第四章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的程序性要求并不再适用于第九条规定的整体变更情形。其二,《公司法》关于整体变更中“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的要求应视为在整体变更折股时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规定的细化,其并不表示整体变更按照《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程序进行。考虑到《公司法》修改后对整体变更的操作缺乏具体规定及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一一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要求律师对发行人创立大会及各发起人股东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等事项发表意见,且申报文件目录中要求将发起人协议作为申报文件进行申报,出于谨慎性考虑和参照过往案例的习惯,目前A股市场披露的整体变更方案一般还是参照1993年《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