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及效力【摘要】在对国有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时,审计机关往往发现其审计决定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决算存在偏差
围绕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引发的问题,分析了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没和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法律属性;效力根据我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我国审计法第2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涉及国有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在国家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有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中,审计机关必须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以便监督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的利用状况
在对国有单位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时,审计机关往往发现其审计决定与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决算存在偏差,有时偏差甚至很大
实践中,审计机关、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此争论不休,由此引发了很多诉讼
对此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不少观点将之归于审计法与合同法的协调问题
弄清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决定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是解决这一困惑的关键所在
一、围绕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引发的问题伴随着《政府采购法》的颁布和实施,由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工程多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政府采购最终表现为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国有单位、供应商施工单位
政府采购合同是国家为一方当事人,其他民事主体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合同
属于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合同,由于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不属于政府采购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国有单位作为建设单位时,其资金属于国有资金,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须接受审计监督
讨论的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工程,在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工程中,实际上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作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