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改革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原有的刑事审判方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现行刑事诉讼法)适当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标志着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在刑事审判方式的这一根本变革中,法官的司法调查权发生了很大变化
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利于正确认识法官角色的转换,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审判方式,因此,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庭前审查的程序化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为实体审查,即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一并移送受诉法院
法官在审查公诉时,不仅全面阅卷,而且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还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和鉴定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司法调查活动
在庭审前积极进行的这种庭外调查,使法官代替起诉方进行调查取证,承担起追诉的角色
法官不自觉地产生追诉倾向,使他无形中与被告人形成对立
并且这种实体审查势必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开庭成为走过场
因为审查后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就已对被告人有罪,有何罪形成确信,甚至如何处刑也已“胸有成竹”
更为荒唐的是,有的在庭审前即已制作了判决书,庭审后一读了之
庭前审查即解决了法庭审判阶段才应解决的问题,这就把庭前审查同法庭审判混淆起来,庭审已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庭前实体审查以及法官带有追诉性质的司法调查,其严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庭前审查不改革,庭前调查权不取消,审判方式改革必然成为一句空话,无从实现
第1页共12页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对公诉案件进行